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
| 第 一 章 總則 | |
| 第一條 |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
| 第二條 |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 第三條 |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
| 第四條 |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試) 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
| 第五條 |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
| 第 二 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 |
| 第六條 |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
| 第七條 |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
| 第八條 |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
| 第 三 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 |
| 第九條 |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
| 第十條 |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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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
| 第十二條 |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
| 第十三條 |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
| 第十四條 | 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
| 第十五條 |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 |
| 第十六條 | 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
| 第十七條 | 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
| 第 四 章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 | |
| 第十八條 |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 第十九條 |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
| 第 五 章 救濟 | |
| 第二十條 |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 第二十一條 | 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
| 第 六 章 附則 | |
| 第二十二條 |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三條 |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
| 第二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